要旨
按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註教示條款,以保障人民訴願權,故於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之教示條款,應以「如不服本決定,得...提起『訴願』」為是
主旨
有關聲明異議決定書上是否註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條款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9 年 12 月 2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90945676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得否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乙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略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所詢疑義請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辦理,本部 90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15961 號函應即停止適用。 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著有明文。是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即應依前開規定加註教示條款,以符保障人民訴願權之意旨。復徵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於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之教示條款,應以「如不服本決定,得...提起『訴願』」為是。四、倘執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者,則貴府來函所為建議:「如不服本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尚無不符。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含金門、連江兩縣)、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0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15961 號函,應即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4820 號函,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