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大學法第 12、24 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如大學招生及系所調整部分,試辦方案約定係免除試辦大學該等事項之「核定權」,似已牴觸上述相關規定,並非以行政契約方式即可排除法規限制,但如試辦方案內教育部仍保有「核定權」,則自無牴觸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國立大學自主治理試辦方案」授權試辦大學事項,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9 日臺教高(三)字第 1020151090 號函。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許可性)問題。多數說認為,本條應係採「除外說」,即除非依事務之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之形式,以達成其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判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頁578 、李震山著,行政法導論,100 年 10 月修訂 9 版,頁 373 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約之明文規定,故應由法律規定之精神及目的,認定是否排除行政契約之締結,例如考試決定、租稅核定,依學者多數見解即屬依事務之性質不得締結行政契約(陳敏著,前揭書,頁 578、579 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 3 版,頁 439)又於容許締結行政契約時,該行政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等),俾使行政契約符合實質上合法(陳敏,前揭書,第 584 頁;林錫堯,前揭書,第 442 頁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大學法第 12 條規定:「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復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為執行上開規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乃規定:「大學依本法第 12 條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名額,應報本部『核定』;其規劃及執行結果,由本部進行追蹤考核,並作為核定之依據。」本件有關大學招生及系所調整部分,旨揭試辦方案略以:「原則將尊重(大學自主)委員會決議辦理。…惟在總量發展規模管制下,本部透過締結行政契約之約束,保留最終核定權。」其附件「教育部與國立○○大學自主治理試辦方案行政契約(草案)」第三條(一)則規定:「甲方(即貴部)行使下列職權時,除有締約時未能預料之重大特殊情事外,原則應尊重乙方(即試辦大學)之提案:…2.乙方校內招生名額調整。3.系所設立、變更或停辦。」倘上開約定係免除試辦大學該等事項之核定者,似已牴觸前開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並非以行政契約方式即得排除法規之限制。反之,倘於本試辦方案內,貴部仍保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之「核定權」者,自無牴觸相關規定;而基於大學自治試辦該等事項,其本質亦尚非不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從而可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惟因涉及事實認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