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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005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 820、828 條規定參照,如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依多數決方式,擅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債權行為,僅係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即分別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訂立契約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

主旨

有關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30070017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中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分別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例如:出租共有物)等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例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已就分別共有物之管理定有明文。至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規定,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再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最後方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依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本部 98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80032730 號函、本部 103 年 11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204530 號函參照),與分別共有物之管理依據有所不同,應予辨明。

三、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依前開所述多數決之方式,擅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之債權行為,僅係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別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前開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2803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100135930 號函參照)。

四、本件因來函所述仍有未明,如尚有適用法律之疑義,仍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先洽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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