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9、30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亦即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主旨
關於鈞院環境保護署檢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28 號)」和解方案(草案),請鈞院認可該方案涉及該署業務權責之第 1 點、第 4 點及第 7 點一案,謹就鈞院有關單位所提疑義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 1030073991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訴訟上和解須於期日在受訴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參照)。又該法第 305 條第 4 項規定,依該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故訴訟上和解具有執行力,和解之內容須當事人或第三人為給付者,如其不為履行,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567~1568 頁及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 年 1 月初版,頁 603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 2 項規定,上開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尋繹其立法理由:「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之本旨,係就訴訟外締結之行政契約所為規範,藉由行政契約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經法院判決,省卻進行訴訟之時間及勞費,逕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至於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已另為規範,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本法第 148 條之規定。又其於機關間之上下隸屬關係,以及行政監督權責,為訴訟當事人之下級機關仍宜就訴訟上和解方案陳報上級機關為一定之處理,惟此與本法第 148 條之規定無涉。本件來函檢陳之旨揭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說明,應無本法第148 條有關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