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主旨
鈞院交議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會台字第 13668 號立法委員林○○、李○○、高金○○等 38 人聲請解釋案,本部謹就涉及法制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鈞院 107 年 1 月 12 日院臺財議字第 1070000625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就司法院秘書長 107 年 1 月 4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70000500 號函說明二、(二)所詢,針對旨揭釋憲聲請書「伍、本件有命『急速處分』之必要」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所定程序,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職權。又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之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差異。惟上開保全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於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 (二)茲因現行大審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即假處分)規定,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之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之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本件司法院大法官是否就本聲請解釋案作成急速處分,本部尊重司法權之作用。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