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益信託,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及信託監察人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又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該限制而免除對外法律責任
主旨
有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公益信託○○○○○○公益基金」信託,是否屬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及其相關效力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1 月 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70047077 號函。二、按信託以受託人是否負有處理信託事務之積極義務,可分為「積極信託」及「消極信託」。又「積極信託」依受託人是否具有處理信託事務之裁量權,尚可分為「裁量信託」及「事務(指示)信託」。所謂「裁量信託」,指信託行為將信託條款之執行,委由受託人自由裁量之信託。而「事務(指示)信託」者,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於公益信託之情形,受託人須受公益目的限制,尚不得由委託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於信託行為內保留全部之運用決定權。至若委託人或指示權人對信託事務之處理,僅為概括指示,受託人於該概括指示之範圍內,對於信託事務仍具有裁量權(運用決定權),似無不可(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68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其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具顧問性質,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倘信託契約賦予諮詢委員會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權者,恐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部 104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080 號函參照)。本件公益信託,依貴局來函所附信託契約第 12 條及第 24 條至第 27 條之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受託人應依諮詢委員會及信託監察人之書面指示辦理;又第 4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倘受託人違反諮詢委員會決議及信託監察人之書面指示事項致有害於本公益信託之虞時,諮詢委員會及信託監察人得糾正或制止之。」故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及信託監察人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之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之法律責任(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函參照)。至本件具體個案之認定,仍請參酌本件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
正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