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 15 條參照,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國家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制度予以規範,其中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列為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行為、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主旨
有關「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7 年 12 月 25 日院臺防議字第 070045911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依草案第 1 條及草案各處說明,本草案之制定,係為維護、確保、防護「軍事營區安全」,草案第 2 條第 1 款並明定「軍事營區」之定義;又草案中另有以妨害或危害「軍事安全」(例如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維持「軍事安全」(例如草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要件之規定,則「軍事營區安全」與「軍事安全」意涵是否一致?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如為否定,因妨害或危害「軍事安全」、維持「軍事安全」涉及行政罰或得使用器械、武器情形之認定,有無必要於草案適當處說明或明定所稱「軍事」或「軍事安全」之定義或範疇?請衡酌。 (二)草案第 4 條:查草案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則草案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並配置衛哨兵,『實施安全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軍事營區安全維護之必要勤務』。」,如係指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本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是否參照草案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項規定之體例,酌修為:「……並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請斟酌。 (三)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項後段之「配備時機、種類及規格,由主管機關定之」是否係授權國防部訂定法規命令?如為肯定,建請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之法規命令名稱,俾杜爭議。 (四)草案第 6 條、第 8 條、第 15 條: 1.草案第 6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軍事營區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語意上或將產生禁止行為主體為「軍事營區」之疑慮,建議酌修為:「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為下列行為:」,請參酌。 2.依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進入或離去軍事營區,均應經軍事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依草案第 15 條規定,除予警告、罰鍰外,應「並命立即離開營區,經告誡仍不離開,得按次處罰」。惟該「並命立即離開營區,經告誡仍不離開,得按次處罰」之不利處分或行政罰,是否亦適用於未經許可離去軍事營區者?請釐明。 3.依草案第 6 條說明一(二)及草案第 16 條規定意旨觀之,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非經許可,不得攜帶攝影器材、觀測器或其他妨害軍事安全之物品情形,似僅指進入軍事營區時,而不含離去軍事營區時,此是否為立法原意?請考量。 4.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其他飛行物體」與同條第 2項之「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之意涵是否相同?請釐明。 5.依草案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之「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不得飛越軍事營區上空;草案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得使用器械或武器。則: (1)草案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無人飛行物體」,是否即為草案第 6 條第 2 項之「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或有意排除飛行傘及超輕型載具,僅係指「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請釐清。 (2)又對於未經軍事機關許可,而飛越軍事營區上空之「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除依草案第 14 條處行政罰外,是否亦屬草案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範疇,得對之使用器械或武器?或有意排除對之使用器械或武器?請釐明。 (五)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機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得逕行逮捕,並即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則: 1.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機密、軍事機密行為,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中華民國刑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惟本條說明二僅敘明「刑法第 112 條」之規定,如經考量各違法情狀確有說明違反何種法律之須,建請補充國家機密保護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 2.次按,依本條說明二,本條第 3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似係賦予軍事營區衛哨兵對涉犯刑法第 112 條之現行犯,具有得逕行逮捕之權限,參諸刑訴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則草案第 7 條第 3 項後段之「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機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如屬現行犯,依前揭刑訴法之規定,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則草案第 7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是否仍有立法之必要?又該項後段規定如欲適用於現行犯逮捕之情形,而未於條文中明定,僅於立法理由中敘明,對於人民權益保障是否充足?容非無疑,請研酌。另依刑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草案第 7 條第 3項後段規定經主管機關研議仍予保留,則該項後段規定僅以「司法警察機關」為送交機關,排除檢察官為送交對象,其考量為何?建請說明。 3.末按,逮捕屬無令狀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爰此,對於非現行犯,依刑訴法第 87 條之規定,僅賦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利害關係人於被告經通緝之情況下,得對之逕行逮捕,以免過度侵害人民權益。草案第 7 條第 3 項後段之「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機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如包含非現行犯情形,衛哨兵若未具司法警察官身分,草案第 7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賦予其逕行逮捕權,是否妥適、是否與刑訴法兼顧犯罪追訴與人民權益保障之意旨相符?亦非無疑,請慎酌。 (六)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3 項之「執行軍事機關」如係指第 1 項之「衛哨兵隸屬之軍事機關」,是否參照第 4 項之體例,修正為「第 1 項軍事機關」,以資明確,請參酌。 (七)草案第 11 條: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對於國家之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之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制度予以規範。其中,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列為:1.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行為 2. 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 3. 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 4. 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5. 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 6. 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本部 102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550 號函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依本條第 1 項規定:「指揮官、……衛哨兵執行職務違反第 9條適用武器規定,因而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軍事機關應支付醫療費、慰撫金或『補償金』、喪葬費……。」係規範軍事機關因指揮官等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之違法行為,所生之給付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給付義務似應屬「損害賠償」性質,惟本項規定之財產「損失」、「補償金」等用語,與損害賠償之法概念均有未合,請釐清定明。 (八)草案第 12 條:本條規範之受恐嚇對象為「執行職務衛哨兵」、「值勤軍官、士官」,然說明中似僅就對衛哨兵之恐嚇,須於刑法第305 條規定外,另於本條例規定為加重處罰必要之說明,未見「值勤軍官、士官」部分之說明,建請補充。另本條既係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規定,條文用語是否有將統一之必要?建請再酌。 (九)草案第 13 條:本條說明未敘明何以第 1 項之行為,需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及謙抑原則,建請補充。 (十)草案第 14 條:依本條說明 2 所敘:「……,爰明定第 1 項『行為人』所用之物與『所生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附著有禁止事項之內容』,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沒入之。」惟: 1.查本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違法情狀,係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與上揭說明 2 所敘之得沒入內容並非一致,此因涉及行政罰,建請釐清定明。 2.次查本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罰對象為「操作人或所有人」,如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即為第 1 項「操作人」,建請統一用語,俾免生行政罰對象不一之疑慮。 (十一)草案第 18 條:依本條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局及所屬機關(構),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復依本條之說明,本條例之刑事及行政處罰規定不在準用之範圍。則行為人於該等機關(構)有違反本草案之行為,是否即無須處罰?請釐明。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