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事業經查獲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涉犯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刑罰規定,犯罪所得沒收與不法利得之追繳,均係以剝奪財產利益之方式回復原有合法財產秩序,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故倘其一已行使,即足已同時達成刑法與行政法上之目的時,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主旨
有關事業經查獲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涉犯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刑罰規定,若司法單位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沒入犯罪所得後,是否仍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再追繳所得利益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2 年 1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1111172923 號函。 二、按行政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採取非難性手段,以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之發生。行政機關所採取手段,係以行政罰法第 1 條之罰鍰、沒入及第 2 條所定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等方法,對人民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破壞行政秩序,藉此間接達成行政目的,其裁處程序係適用行政罰法等規定。惟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行政罰以外,尚有所謂管制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此等不利處分之作成,除必須適用各該法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合義務性裁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32 號判決、本部 98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80003096 號函參照)。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第 1 項)。…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關於違反水污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不法利得者,除裁處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其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有關前開利益之核算及推估,由主管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予以審認。而裁處之主管機關作成追繳不法利得之不利處分,如來函所述,其性質雖非行政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仍應遵守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例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致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四、另按刑法上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3997 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實務上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立法說明參照)。 五、有關來函所詢事業長期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廢水,同時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8 條之 1 規定,並觸犯同法第 36 條規定,於司法機關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後,是否仍可依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再追繳所得利益乙節,參諸前揭說明,沒收與不法利得之追繳,均係以剝奪財產利益之方式回復原有合法財產秩序,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故倘其一已行使,即足已同時達成刑法與行政法上之目的時,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來函所詢疑義,仍宜由貴署視具體個案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再依職權審認有無再追繳所得利益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倘行為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8 條之 1 及涉犯同法第 36 條行政刑罰規定,司法機關已先行對其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則主管機關事後於追繳不法利得時,應本諸比例原則,一併將司法機關沒收之情形納入審酌,倘司法機關所為之沒收已可達成行政法上追繳不法利得之目的時,則主管機關應無再重複為之必要(陳信安,行政罰法利得剝奪及沒入規定與刑法沒收規定競合問題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 49 卷第 3 期,第 861 頁至第 865 頁參照)。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