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依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行政調查時,如需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參照銀行法第 48 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同項第 1 款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如金融法規有更高密度之保密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項本文「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依法履行行政調查職權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適用關係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8 日農授漁字第 113153202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是以,公司法人或工商行號之名稱、地址、投資、持股或相關金流等資料,因非屬自然人之資料,並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無個資法適用,但該公司法人或工商行號資料如同時有涉及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之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同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下稱 FOC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查貴部調查疑似未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案件時,為釐清國內投資、持股或相關金流及利益關係人等,需依上開規定查調相關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依來函所述,似未包含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病歷等 6 類特種個人資料。爰如貴部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依 FOC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調查、蒐集之必要相關資料,與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尚無不符,惟仍應注意其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然貴部縱符合上開個資法有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規定,因要求非公務機關(例如金融機構)提供個人資料,該非公務機關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貴部作為行政調查、行政裁罰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仍須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依 FOC 條例第 7 條第 5 項規定:「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似已課予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應可認屬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另關於貴部於執行 FOC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行政調查過程中,需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如何適用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個資法一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規定觀之,該等資料係屬高密度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其所指「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否則恐與上開「應保守秘密」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個資法僅係對於個人隱私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個資法難謂屬上開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如金融法規有更高密度之「保密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金融法規之特別規定,故仍應適用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規定。爰本案涉及 FOC 條例第 7 條第 5 項所定「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1 項至第 3 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是否構成銀行法第 48 條第2 項第 1 款之「法律另有規定」,或第 4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此部分涉及銀行法之解釋適用事項,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