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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3035079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案件,固然應該積極、迅速且有效地處理,然而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無任何實益可言,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

主旨

有關民眾陳情貴部國教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各縣市貴部主管學校規定訂定程序及資訊公開」陳情類型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6 月 2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580332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查本條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案件,固然應該積極、迅速且有效地處理,然而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本法第 173 條爰明定若干情形機關對於陳情案件得不予處理,其中第 2 款規定同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無任何實益可言,故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降低行政效率,本法規定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於具體個案自須符合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要件,始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倘若人民之陳情與其先前陳情事件之事實或理由已有所不同,或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就先前陳情事件漏未答覆之部分再次陳情者,應已非屬同一事由,則非本條款規定之範圍;另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未為適當處理及明確答覆,亦不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至於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則係個案事實判斷之問題(本部 105 年 1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1050022364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來函所詢「旨揭案件涉及大量陳情案件或已明確回復陳情人往後類案處理方式之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之要件?」乙節,仍須視陳情人之各該陳情案件是否基於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及貴部國教署就陳情案件有無漏未答覆之情形而定,因屬個案事實判斷問題,爰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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