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人解散後,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人格視為存續。為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事務,除於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召開總會以決議定之。如係以總會決議變更章程者,仍應限於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事務,始得為之;且受許可設立之社團,變更章程時,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生效力
主旨
有關「中○○○○○協會」受解散處分後踐行清算程序,得否召開會員大會討論修訂章程、選任清算人及討論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宜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團字第 113002947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 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 1 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2 項)。」準此,法人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過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依其職務辦理清算事務,且於合法清算終結時,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部 110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12830 號書函參照)。法人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人格視為存續,以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之事務,惟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應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之行為(本部 105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67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 1 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 2 項)。」準此,法人解散後,為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之事務,除於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召開總會以決議定之。至於法人解散後如係以總會決議變更章程者,仍應限於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事務,即須有助於了結法人事務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且受許可設立之社團,變更章程時,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生效力(民法第 53 條第 2 項參照)。 四、有關貴部來函所詢「中○○○○○協會受解散處分後踐行清算程序,得否召開會員大會討論修訂章程、選任清算人及討論賸餘財產之歸屬」乙節,依上開說明,社團法人於解散後,非不得召開總會決議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之事務,如其召開會員大會係為選任清算人者,應可認為係「清算範圍內之必要事務」。至於其修訂原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其對清算事務之必要性為何?涉及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變更章程之判斷,宜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