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單一股東,進而成為該公司之經營主體,則該公司所營事業即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主管機關應行審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倘就該公司之經營,並非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即與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受贈未上市(櫃)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4 日衛授家字第 113001192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1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而本條第 3 項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故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條第 3 項第 1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合於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本部 113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參照),俾符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而所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例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至於財團法人如經營事業而掌有相關組織(例如:公司、文化場館、社福機構、長照中心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該組織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有無改變該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所得利益是否仍用於公益事業?該經營行為是否安全可靠?有無影響該財團法人特定公益目的之達成等情,以避免財團法人藉對其他組織之經營,而偏離或逸脫其設立目的及公益性(本部前揭 113 年 10 月 4 日函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受贈未上市(櫃)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成為該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而直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似有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所謂『控制公司』情事,疑有不符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之本法立法目的,亦恐與非營利組織公益性質有違,及偏離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虞」乙節,若財團法人係「受贈」股票之情形,固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行為(本部 109 年 1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書函參照);惟財團法人既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單一股東,進而成為該公司之經營主體,則該公司所營事業即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是以,主管機關應行審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倘財團法人就該公司之經營,並非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即與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本件請貴部應參酌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並依具體事實判斷之;至若本案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涉及該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或貴部依同條項第 6 款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