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登載內容及通報疑義
主旨
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登載內容及通報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2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4903 號函。 二、因調解、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45 條第 3項分別明定。又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0 條明定。是此,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者,為有關身分事項,且依法應辦理(戶籍)登記之裁定或調解、和解筆錄。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至第 3項有所明定。又「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則為同條第 4 項所定。由此可知,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離婚夫妻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之裁判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任之,係指有關行使親權人之決定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條第 4 項所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則指法院就親權內容(亦即有關民法第 1060 條、第 1084 條至第 1086 條、第1088 條所定事項,以及給付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與行使方式所為之裁判。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為戶籍登記事項,雖為戶籍法第4 條第 1 款第 7 目明揭,然參照同法第 13 條進一步明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似見應辦理戶籍登記之事項,僅為上述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關於行使親權人決定之離婚夫妻協議、法院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並未包括同法第 4 項所定有關親權內容與行使方式之部分。是此,來函所詢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第4 項規定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裁判,但未變更親權行使人時,既非依戶籍法應辦理之事項,應不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0 條所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之裁定,另當事人就此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筆錄,亦非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45 條第 3 項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者。 五、本院 107 年 7 月 18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19993 號函文,係就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因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或有關身分之事項且依法應辦理戶籍登記者,為促請當事人注意,轉知各級法院本諸行政協助立場,適時向當事人宣導應遵期辦理戶籍登記,並在送達之調解、和解筆錄上,加蓋「請注意於調解(和解)成立後 30 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提示語。另本院 110 年 5 月 2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00010766 號函文,則係參照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轉知各法院基於行政協助及便民立場,於寄發涉及身分登記之家事事件裁判確定證明書時,應如何以備註方式提示民眾辦理戶籍登記。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既非戶籍法之登記事項,業如前述,則就此作成之裁判確定證明書或調解、和解筆錄,尚不在上開函文之適用範圍內。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行使方法,雖非依法應辦理戶籍登記之事項,然參照貴部 105 年 5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14272 號函文及同年 6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20761 號函文,業釋示將涉及上開事項之法院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內容,併登載於當事人之個人記事欄位,則各法院為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促其注意,仍傳送相關之法院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並在其上登載對於當事人之提示語,應無不可。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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