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內政部倘業已指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事項,該中心即應依住宅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之指示,興辦社會住宅,無須再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興辦社會住宅」業務之必要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依住宅法相關法規將權限移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時,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1 月 1 日內授國住字第 1130812915 號函及同年12 月 12 日內授國住字第 1130814919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參照),惟本案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住宅法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推動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進居住環境改善,提升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標,特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及第 3 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劃、可行性評估及教育訓練。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八、其他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之業務。」貴部倘業已指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事項,該中心即應依前揭住宅法規定及貴部之指示,興辦社會住宅,因此貴部無須再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興辦社會住宅」業務之必要。 三、至於貴部得否委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執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任務,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 條明定,主辦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任務,惟上開規定得授權或委託之對象,有無包括行政法人,應由法規主管機關財政部審酌前開住宅法、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相關規定,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 條之立法意旨,予以審認,附此說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