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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40000407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各法院於認可收養事件作成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或調(和)解筆錄,統一於備註欄增加提示「辦理收養登記尚須附繳養子女從姓約定書」文字一案

主旨

有關建議轉知各法院於認可收養事件作成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或調(和)解筆錄,統一於備註欄增加提示「辦理收養登記尚須附繳養子女從姓約定書」文字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51251 號函。

二、法院依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裁定是否認可收養,係在審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有無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及是否符合兒童與少年之最佳利益(同法第 1079 條第 2 項、第 1079 條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參照),至民法第 1078 條關於養子女姓氏之規定,則屬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1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非法院審酌是否認可收養之範圍。

三、又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不盡相同,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僅係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所提出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款),至完成收養登記尚須提出何種文件,乃戶政機關依民法、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之,非屬法院審判核心事項,實難在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備註欄羅列載明。

四、此外,法院認可收養僅能以裁定形式為之,無從以調解或和解筆錄取代,併為敘明。另收養契約書既已明確約定養子女從姓,重複要求申請人提出子女從姓約定書,恐無實益。綜上,來函建議應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或調(和)解筆錄備註欄中增加旨揭提示語,經評估後礙難辦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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