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召開「運動教練證照撤銷於系統公告」會議,針對系統增加欄位供民眾查詢之可行性及適法性部分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召開「運動教練證照撤銷於系統公告」會議案,針對系統增加欄位供民眾查詢之可行性及適法性部分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4 年 2 月 12 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 1140400281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之處罰法定主義。又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惟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是以,當事人若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則行政機關公布其名稱(姓名)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三、次按國民體育法第 31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有關運動教練資格之檢定及發給教練證等係由特定體育團體辦理(管理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參照),並於持有教練證人員具上開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時,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是以,如特定體育團體註銷教練證並非經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並未有處罰之法律依據者,則其公告被註銷教練證者之姓名及上開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之註銷事由,似未涉及「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四、又依國民體育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教練資料庫應由特定體育團體建立。惟依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證照查詢系統之建置、維護及資料登載與管理等事項均由貴署辦理,是該等資料如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則貴署是否於證照查詢系統公告遭註銷教練證者之姓名及其註銷事由,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本於權責衡酌。又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主管機關就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如因公布姓名可能涉及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尚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始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惟相關含有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是否公開,仍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本部110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110 號函參照)。
正本
教育部體育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