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函釋有關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疑義
主旨
貴院就受理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63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所詢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3 年 11 月 7 日花院胤家宜 112 家繼訴 63 字第 1139006116 號函。 二、有關貴院函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所詢事項一略以,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釋是否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尚生存」時,不能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乙節,查:1.有關代位繼承,按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係指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部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於民法第 1145 條定有明文。 2.至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釋,係本部就內政部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問題所表示之法規諮商意見,與貴院所詢事項較為有關之內容略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係因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未具原住民身分,原則上仍得承受被繼承人其他非專屬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僅依上開特別法律規定限制而不得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而已。換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故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且依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中分割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意即無從僅就原住民保留地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而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遺產仍由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二)所詢事項二,來函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所)認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死亡,依本部上開函文,亦不得由其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住民保留地等情(來函附件所示案例),花蓮地所是否係對上開函文適用範圍之誤用疑義乙節:觀諸花蓮地所函說明二所揭個案,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原所有權人 A 過世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B 已先於 A 死亡;C 為 B 之女,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 B 於 A 之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如 B 之女 C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時,應得由 C 代位繼承 A 遺產。此與本部上開 107 年函釋之個案情形(第一順序繼承人尚生存)並未相同,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爰花蓮地所對本部上開 107 年 12 月 3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之意旨應有誤會。至於 C 得否繼承原住民保留地,則應符合山保條例、原開辦法規定。
正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