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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40350081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安養機構或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任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遺產管理人得否將所管遺屋提供里辦公處作為社區關懷據點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4 年 2 月 7 日輔服字第 1140007684 號函。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8 條及依該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遺產管理辦法)如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相關規定而適用之;如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80 號函意旨參照)。查兩岸條例及遺產管理辦法就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無異於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爰貴會所屬安養機構或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任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時,仍應適用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又所謂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謂「必要」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始由遺產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97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貴會所訂「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有關不動產之管理方式,如係為使所屬安養機構或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時,就保存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不動產之必要處置所為業務上之指導監督規範,則本案就所管遺屋之管理,是否須以上開規定所訂 3 種方式為限?抑或得以其他「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方式為之?宜由貴會先予釐清。倘經審認不以該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所列方式為限,有關將所管遺屋提供里辦公處作為社區關懷據點,是否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因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判斷,仍請貴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認之。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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