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調整候補法官輪辦事務之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範圍及期間
主旨
為因應各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審判業務客觀上需要,並兼顧候補法官歷練與法官人力調配,爰調整候補法官輪辦事務之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範圍及期間,請查照。
說明
一、為兼顧各地方法院辦理民事業務人力需求及候補法官歷練所需,並維持一定之裁判品質,爰調整候補法官輪辦事務之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範圍及期間如下: (一)候補法官自候補第 4 年起,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二)候補法官辦理合議案件滿 2 年者,自候補第 3 年起,除就重大案件(「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至 9 款參照,下稱重大案件)仍維持合議外,其餘得獨任辦理。 (三)候補法官第 1 年辦理民事合議案件者,自候補第 2 年起,除就重大案件仍維持合議外,其餘得獨任辦理。 (四)依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就候補法官得獨任辦理案件之範圍,放寬及於民事除權判決事件。 二、為加強候補法官實務歷練,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之案件。惟考量各法院人力配置及業務需要,同條第 3 項但書授權本院得視情形酌予調整,包括減少第 3 項輪辦事務項目或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亦明訂,上開本院得視情形酌予調整之範圍,包括調整輪辦事務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期間。 三、因民事案件數量持續成長、候補法官占第一審法官比率已幾近 1/5,第一審民事審判工作負擔甚鉅。酌之候補法官依法官法第 9 條第 3項規定辦理各類案件滿 3 年後,已累積相當之實務經驗,自候補第4 年起,堪認已具備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案件之能力,再輔以現行候補法官裁判書類設有審閱制度,應可確保其裁判品質。又經由行合議審判程序較之獨任辦理更具累積辦案知識經驗之效益,對於法官處理案件能力之養成有所助益,是如候補法官辦理合議案件已達2 年者,應認已具有獨任處理除重大案件以外其他民事事件之能力,其中如第 1 年係辦理民事合議案件者,相較於合議辦理其他類型案件之候補法官,更具民事審判知識經驗,亦足認已有處理除重大案件外其餘民事事件之獨立辦案能力。是候補法官辦理合議案件事務已滿2 年,自候補第 3 年起;或第 1 年係辦理民事合議案件,自候補第 2 年起,均應已具備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能力。惟慮及其擔任法官年資尚短,辦案經驗仍有不足,就民事重大案件,案情較為複雜、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仍應維持合議。另民事除權判決事件非訟性質濃厚,案情相對單純、明確,候補法官當可勝任獨任辦理。為此,爰酌予調整放寬如前載,以應實需。 四、上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放寬措施,本院將適時檢討,2 年後決定是否續行。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本院資訊處(請建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