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成年人經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因監護職務不可無人執行,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應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暫時法定監護人
主旨
有關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其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301535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 110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及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係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應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可稱之為暫時法定監護人。而此暫時法定監護人之設,乃因監護職務不可無人執行,故於法院選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或改定他監護人確定前,先行宣告停止監護權時,責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22 年 9 月修訂 16 版,第 397 頁參照)。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依其立法理由,係因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惟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又所謂「法律別有規定」,則係例如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 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等。 四、本件來函所詢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第 1106 條第 2 項及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是否係指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生效即屬監護人確定而非裁定確定乙節,茲因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未如上開監護宣告之裁定有其他特別規定,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法律關係之穩定,並避免法院原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因當事人提起抗告後有所變動,進而衍生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於抗告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爭議,上開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第 1106 條第 2 項及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應係指「裁定確定前」而非「裁定生效前」。又上開裁定確定前,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在法院選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形,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於法院改定監護人之情形,則得由法院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惟若法院未為上開停止原監護人監護權之宣告者,於該裁定確定前,自仍依該裁定前之狀態,由原監護人擔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25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