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2 條裁罰適用疑義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52條裁罰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15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560247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主義,乃建立於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基礎上,且對行為人之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方使行為人毋庸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之懲罰(本部 112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1203509090 號函參照)。而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本部111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1103504600 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倘遇有教保服務機構於 112 年 3 月 1 日至 113年 7 月 31 日期間,逕向家長收取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是否得以其違反修正後之幼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予以裁罰?」乙節,應先予釐清上述教保服務機構「逕向家長收取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之行為,究係指現行幼照法第 52 條第 6 款之「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抑或同款之「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又現行幼照法雖於 111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惟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於現行幼照法修正前後均負有自行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依該收費數額進行收費之義務。來函所詢之 112 年 3 月 1 日至 113 年 7 月 31 日期間,是否因貴部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尚未生效,而使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上開義務得予免除?上開疑義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幼照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爰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後本於權責審認之。至於修正後之幼照法未就來文所詢之情形訂定過渡期間之管制或裁罰規定,究係立法疏漏?或係於立法過程中有其他特殊考量?亦請貴部參酌幼照法之立法意旨併為審認。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部提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法制單位意見,爰請貴部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應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