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為調查「教育部暨所屬國立大學實驗林場與山地農場土地範圍全數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其諮商、共管與利益分享是否周妥」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大院為調查「教育部暨所屬國立大學實驗林場與山地農場土地範圍全數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其諮商、共管與利益分享是否周妥」等案情需要,請本部就來函附件所詢事項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14 年 4 月 7 日院台調肆字第 1140830409 號函。 二、有關所詢事項(一)部分: (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及第 62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查原住民族基本法就該條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是以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本條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二)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簡稱共管辦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得依前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是就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有其裁量權決定是否建立共管機制(張惠東,原住民族自然資源管理法制─制度及理論建構,台灣林業 47 卷 5 期,第 12 頁)。 三、有關所詢事項(二)(三)部分: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7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參照)。如法律或法規命令有違反授權明確性或逾越母法之授權時,主管機關即應適時積極檢討其適法性,俾免產生執行上之爭議。 四、有關所詢事項(四)部分: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其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甚多,例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方法。 五、綜上,有關大院來文所詢事項,因涉及原住民族所涉權益之政策決定及原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本部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