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即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形式上確定力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4 年 3 月 26 日新北衛食字第 114057837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及第 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行政罰法第26 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指緩起訴處分已不得依一般(通常)救濟程序救濟而發生形式上確定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有關來函敘及行政機關於接獲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知悉後續是否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恐有行政處分後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乙節,查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者,原裁罰機關得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參照),以免一事二罰之情形發生;至於原裁罰機關如為知悉該處分是否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者,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緩起訴執行情形(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正本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