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若其董事長因死亡缺位,且無法依相關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主管機關得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俾利辦理解散清算、廢止設立許可等程序及後續法人變更登記事宜
主旨
有關貴部監管財團法人有財團法人法第 30 條、第 67 條得廢止其許可之情事,惟董事長已死亡,致主管機關公文書送達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3 月 13 日經授商字第 114000652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是對於財團法人為送達時,其送達對象應為其代表人,以保障其權益。又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財團法人,倘該董事長因死亡缺位,自不得以其為送達對象,且應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至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43 條第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據以依法送達(本部 109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140 號函及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函參照)。 三、另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法字第 12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法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有關貴部來函所詢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因董事長已死亡,其董事亦無意依本法第 43 條規定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揆諸上開說明,宜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以踐行相關送達程序,俾利辦理解散清算、廢止設立許可等程序及後續法人變更登記事宜。倘逕向財團法人送達並副知其餘董事,其送達程序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50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