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公務員得否擔任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說明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旨
關於公務員得否擔任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5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145814013 號書函。 二、茲就來函說明四所詢關於民法第 700 條所定隱名合夥人與同法第 667 條所定合夥是否不同,以及隱名合夥人是否隨時皆可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等節,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 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準此,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及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民法第 705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所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如隱名合夥人代表出名營業人向第三人為訂約等行為而屬實際參與者,為保障交易安全,應令隱名合夥人對第三人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所謂「為參與執行之表示」,係指隱名合夥人並未如前所述實際參與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但外觀上有對第三人為參與執行之表示,形式上亦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出名營業人,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例如於其名片上印有該營業之負責人字樣,或向第三人表示其為該營業之負責人是;所謂「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係指隱名合夥人未參與執行事務,但他人卻表示其參與執行者,例如出名營業人將隱名合夥人之姓名作為商號名稱之情形,如隱名合夥人未予否認,則其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5 年 4 月,初版一刷,第 100 頁參照)。 (三)有關隱名合夥人是否隨時皆可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一節,依上開說明,隱名合夥人係依約定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不涉入事業之經營,惟如有民法第 705 條規定情事之一,足使第三人相信隱名合夥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出名營業人,為保護第三人,故應使其對第三人負與出名營業人同一責任。至公務員得否擔任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