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89-1 條之規定乃係於「夫妻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但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得再依本條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另同條但書規定,應排除民法第 1001 條所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民眾主張依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但書規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3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1401121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9 條之 1 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 條、第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係於 96 年 5 月23 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第 1055 條、第 1055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是以民法第 1089 條之1 之規定乃係於「夫妻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參照),但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得再依本條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 三、次按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但書規定,係於修法過程中,經綜合各界意見研議後,認應排除民法第 1001 條所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民法第 1001 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家抗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貴部函詢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之適用及是否準用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規定,及何種情事得認屬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但書規定之父母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乙節,請參照上述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衡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且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是否具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審認應適用民法第 1089 條之 1 本文之規定或係屬同條但書之情形。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