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如係由未具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無論是否透過警政機關轉介,於調解不成立時,具告訴權之人並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規定,故具告訴權之人可於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主旨
有關貴府函以成功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申請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4 年 6 月 19 日府民自字第 1140137567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如係由未具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無論是否透過警政機關轉介,於調解不成立時,依前開說明,他造當事人(具告訴權之人)並無從適用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本部 99 年 12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47585 號書函、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他造當事人本可於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242 條),合先敘明。 三、又如未具告訴權之一造先行聲請調解,故調解文書上登載之聲請人為該造,而他造當事人(具告訴權之人)稍後亦聲請調解者,此種情形他造當事人既有聲請調解之意且確實依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提出聲請者,不論係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調解委員會應予受理登錄且併案調解,此時應實質認定仍符合本條例第 31 條之要件,而無庸拘泥於調解文書上之「聲請人」欄位是否登錄為該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嗣後該他造當事人聲請移送偵查時,調解委員會應將得佐證該他造當事人曾聲請調解之相關書面併卷移送檢察官(本部前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函意旨參照),以保障其告訴權之行使,從而並無來函所稱因當事人聲請調解之先後而失公允之情形。反之,有告訴權之人縱使曾到場參與調解,如僅係立於「對造人」之身分出席,且未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者,尚難僅以其到場參與調解即認其有聲請調解之意,自無本條例第 31 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正本
臺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