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說明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時之處理作為,以保護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權益
主旨
為周妥保護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權益,請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時,參照說明事項強化處理作為,請查照。
說明
一、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周妥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等重大權益,爰提示各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時,應視個案情節,切實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院收受民事保護令事件聲請後,應即分案;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收案後,宜速檢視聲請狀、警詢筆錄、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卷證資料,及考量相對人曾否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無酒癮、藥癮、情緒障礙或物質濫用傾向等風險因子,審慎進行風險評估,衡酌應否逕行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點),並就應行審理之保護令聲請事件,儘速定期審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8 項前段、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評估風險或認有必要時,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6 項),並得訊問警察人員、社工、關係人或令其陳述意見,如以文書為之者,亦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點)。 (三)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審理程序中,認有保護被害人或防止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之必要時,得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擬定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及證人之安全計畫或提供其他服務(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點第 6 款);或函請轄區家防官敦促警察人員對相對人為查訪、告誡,並對被害人、其家庭成員為查訪及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8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 (四)法院為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9 條第 1 項),宜參照被害人就「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所示意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點第 2 項),令相對人與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證人等於出庭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必要時應行隔別訊問或採取相關保護安全措施(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點)。 (五)民事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應切實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被害人及相對人轄區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警察機關,以利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適時提供安全及資源協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4 項、第 18 條第 1 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 點)。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回(銷)保護令時,請依本院 113 年 12 月 9 日院台廳少家四字第 1139022580 號函說明二辦理(附件)。 二、為促進法院和家庭暴力防治網絡間之協調合作,請敦促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及相關承辦人員參加「家暴防治網絡聯繫會議」及「跨網絡平台會議」,並於會中適時提請警政、社政等第一線網絡人員注意下列事項,以利法院妥適進行風險評估: (一)聲請保護令或協助提起聲請時,務須有效蒐集並提供相對人是否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有無酒癮、藥癮、情緒障礙或物質濫用傾向等高風險因子,並於聲請狀中詳為填載。 (二)填報台灣親密關係危險評估表(TIPVDA)時,應就被害人所面臨家庭暴力之危險程度,為具體之評估及詳細記載,以利法院判斷應否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時安排審理庭期、採取相關的安全保護作為及核發保護令內容。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知所屬法院,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知所屬法院)
副本
司法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函釋專區)、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內政部警政署(均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 函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院台廳少家四字第 1139022580 號
主旨
檢送衛生福利部 113 年 11 月 4 日召開成人家庭暴力防治業務聯繫會議紀錄 1 份,並請依說明二確實辦理,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3 年 11 月 19 日衛部護字第 1131461217 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議案由一決議三有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撤回(銷)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周妥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措施一案,請轉知貴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收狀處及相關業務人員參考辦理: (一)被害人親至法院聲請撤回(銷)民事保護令時,請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被害人撰寫該聲請書狀,由社工評估其撤回(銷)聲請之妥適性。 (二)非被害人親至法院聲請撤回(銷)民事保護令情狀、或囿於法院空間(或動線),致無法即時請上開服務處社工協助者,請依本院 111 年 7 月 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10017364 號意旨,將該案轉介至上開服務處,俾協助被害人擬定安全計畫或提供相關服務。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