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遺屬補償金案件之請領、發給、申請人資格、補償金裁量等相關規範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法律問題乙則,復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復貴署 113 年 5 月 27 日檢文正字第 11310507780 號函。 二、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3 條:「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第一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第二項)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第三項)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第四項)」有關遺屬補償金案件原則採共同具領;倘未共同具領,且未能協議時,則應按人數平均發給。若同一順序中之遺屬有拋棄補償請求權或有符合本法第 56 條所列排除事由者,則該部分請領權由其餘適格之同一順序遺屬所承受,並請領該補償金。 三、次按本法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是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審議會)進行審議時應先審查本案各申請人有無本法第 56 條各款情形,構成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其自始不符申請之資格,不具請領遺屬補償金之權利,亦無從參與分配遺屬補償金。 四、復按本法第 59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本條規定係賦予審議會在個案中適度裁量及審酌之空間,即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申請時符合申請資格(無本法第 56 條之情形),而經審議會實體審議後認定犯罪被害人或申請人具有本法第 59 條裁量事由,予以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五、查本法第 56 條之情形為「不具申請權」;第 59 條情形為「補償金裁量」,兩種規範層次有別,是以,本法第 53 條第 3 項重新分配之規定,係限於申請權消滅後之情形;本法第 59 條補償金裁量之情形,非屬本法第 53 條第 3 項重新分配之範疇,規範目的上有其界線,不宜擴張適用。另考量補償金分配之完整性及補償決定之安定性,如將本法第 59 條不補償或酌減後之金額,於其餘遺屬間再次調整分配,將因個別申請人因素,使他申請人補償額度產生變動,易引發遺屬間補償權益之衝突與分配爭議,倘涉及行政救濟程序,亦可能損及補償決定之存續力與受益人對其補償結果所形成之正當信賴,不利於保障補償制度於個案實踐中之安定性。 六、綜上,本案乙、丙、丁為第一順位之申請人(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共同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申請人丁經原補審會認定與加害人戊存有不正當之關係,且同意無條件與加害人戊和解、求輕量刑等情形,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支付補償金顯有失妥當,屬申請人之個別因素而有本法第 59 條第 2 款之情形,丁仍符合申請之要件並未喪失其請領之資格,審議會應先就符合申請要件之申請人數(本案為乙、丙、丁 3 人)計算各申請人依法定遺屬補償金 180 萬元之分配數,申請人乙、丙、丁各為 60 萬元,並就丁可得 60 萬元部分予以酌減,經審議後決定丁之部分全部不補償,且其經酌減 60萬元部分不再分予他申請人乙、丙,故本案乙、丙各可獲得60萬元遺屬補償金,丁之部分駁回不予補償。
正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
副本
本部保護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