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人收養泰國籍配偶婚前外籍未成年子女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國人收養泰國籍配偶婚前外籍未成年子女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26 日外授領二字第 1145322718 號函。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上開「分別適用」之準據法連結方式,與僅須符合其中任何一方準據法之「選擇適用」方式有別。又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本部 112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203511140 號函、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判決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所述有關國人擬收養泰國籍配偶婚前關係所生之外籍未成年子女,如該未成年子女為泰國籍,依前揭涉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同時符合收養者所屬之我國法律及被收養者所屬之泰國有關收養之相關法律規定。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泰國負責審理收出養之『兒童收養中心』稱依據泰國現行收養法規,因我國非泰國邦交國,爰拒絕受理我國籍人士收養申請案」等情,則其是否能成立收養關係,宜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是否符合涉民法規定及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為判斷。本部謹就涉外收養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上,至具體個案有無其他應處方式等事,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