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警察(官)前往矯正機關詢問收容人應備文件及矯正機關辦理應注意事項,並自 114.09.01 生效
主旨
提示司法警察(官)前往矯正機關詢問收容人應備文件及矯正機關辦理應注意事項,自本(114 )年 9 月 1 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司法警察(官)前往矯正機關詢問收容人應備函檢附「洽辦詢問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附資料表」(如附件),並經機關首長同意後,始准詢問。此外,收容人為羈押被告身分者,須經羈押案件承辦法官或檢察官(或其代理人)同意,惟詢問經法院禁止接見之被告,承辦法官或檢察官因故無法自行批核由職務代理人批核時,宜向羈押案件承辦股確認,以為周妥。 二、為維護機關戒護管理及安全秩序,提供詢問之場所如有監控設備者,維持常規使用功能;詢問時,戒護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至詢問過程是否有錄影、錄音之必要,由詢問人員逕依刑事訴訟法等法令處理。 三、請各機關儘速將「洽辦詢問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附資料表」上傳至機關全球資訊網,供司法警察機關下載使用,並請妥予宣導及說明。 四、本部 103 年 11 月 5 日法矯字第 10304004960 號函,自本年 9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含附件)、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部矯正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部矯正署(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法矯字第 10304004960 號函,自 114 年 9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