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例外依同項但書委任非律師者,審判長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
主旨
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例外依同項但書委任非律師者,審判長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民事訴訟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難以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 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許可準則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準此,民事事件當事人若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宜先依卷內資料,審酌是否許可其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如對其有無符合許可準則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尚待調查(尤其是境外人士),認有通知其到庭之必要者,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列其為訴訟關係人,尚不宜逕列為訴訟代理人,以避免爭議,並注意有無藉此規避律師法第 115 條外國律師非經許可,不得執行職務,應依同法第 127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或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等情形,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並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告發。又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該許可(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 2 項、許可準則第 5 條規定參照)。至審判長所為准駁及撤銷許可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法務部、內政部移民署、本院資訊處(請刊登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