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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238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者,宜於裁判確定後,通知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

主旨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者,宜於裁判確定後,通知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請查照。

說明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係屬濫訴,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訴訟代理人新臺幣 12 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及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法第 46條亦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 73 條第 1 款規定應付懲戒。

二、鑑於實務上已有律師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因濫訴行為經法院裁罰確定之案例,為有效遏止濫訴情事,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若有旨揭情形,宜於裁判確定後,通知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俾利該公會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處理。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副本

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院資訊處(請刊登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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