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全國性社會福利公益信託,未完成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相關條款之契約修正,得否由主管機關逕行變更信託條款之說明
主旨
所詢貴管之全國性社會福利公益信託,未完成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相關條款之契約修正,得否由貴部逕行變更信託條款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5 月 1 日衛授家字第 1140560396 號函。 二、按本部 111 年 3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1103503450 號函乃係針對教育部函詢公益信託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輔導所定期限完成信託契約之修正,得否「依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信託條款所表示之法規諮商意見,應無貴部來函說明四(一)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限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才取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權限」之意,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82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又上開所稱「其他必要之處置」,屬概括性規定,仍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個案事實,為合義務性裁量,例如解任受託人(第 77 條立法理由參照)或依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裁處罰鍰等。 四、有關來函所詢貴部業管之全國性社會福利公益信託,未完成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相關條款之契約修正,得否由貴部依信託法第 77 條第1 項規定,逕行變更信託條款?及變更後之信託契約,於簽約方應具備之形式(例如僅需受託人單獨用印後,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即可,而委託人簽名處得保留空白;或受託人及委託人仍均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雙方簽約用印事宜;又如委託人不配合時之處理方式)?等節,因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觀諸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援引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12 年 6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 1125010443 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及其意旨,似肯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迭以監督命令命修正未果,於未獲委託人簽章同意變更之情形下,就公益信託之信託條款與現行信託法制不符之部分,得依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變更公益信託契約條款(訴願決定書第 7-8 頁、第 22 頁、第 25-26 頁參照)。至於貴部應採取何種方式促請當事人修正公益信託契約條款,因涉及公益信託契約條款之內容及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本部尊重貴部之監督權限。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