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於章程將董事長之選任列為特別決議事項。財團法人之董事間如無法推選或怠於推選董事長,倘依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本於監督管理權責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主旨
有關貴府為釐清財團法人法暫時執行董事長職權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4 年 1 月 22 日府教社字第 1140950627 號函。 二、按來函說明一有關貴府業管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下稱基金會),其章程規定將董事長之選聘列為重要事項乙節,本部前就貴府來詢相關案件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1203510670 號函復略以:「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既已明列財團法人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關於非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明列之特別決議事項,尚難由財團法人自行列為重要事項。又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5 款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屬重要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並未納入『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仍請貴府參照。又財團法人如有前述與本法規定不符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第 30 條等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貴府來函說明二援引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函乙節,查該函係就財團法人董事長任內發生辭職、解任或死亡等缺位情事,需另行補選董事長,認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函釋;與財團法人因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後未能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予援引。又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之董事間如因內部紛爭或其他情事,以致無法推選或怠於推選董事長,倘依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本於監督管理權責依本法第 47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即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依貴府來函所述,案內基金會已選聘當屆董事,惟因該基金會章程之規定,董事長之選聘列為重要事項,致不符特別決議所需之出席及同意人數,而遲未能選出董事長,經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且由貴府錄案完成;有關該基金會當屆董事任期已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屆滿,則該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權是否可續行召開改選次屆董事會議等疑義,如前所述,財團法人尚不得自行於章程將董事長之選任列為特別決議事項,且非謂因未能選出董事長即類推適用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則貴府錄案之相關依據為何?是否尚有其他具體事由?有無該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仍請貴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卓處之。
正本
嘉義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