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於其被收養期間停止;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洪○屏與養母洪○穗終止收養關係後之回復本姓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140024428 號函。 二、按認領之要件有二:1.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2.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爰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本部 110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1003502950 號函、111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103505800 號函諒達)。準此,有關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要件,應以被認領人是否受婚生推定予以認定,尚與其是否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無涉。本件貴部所詢洪○屏之生父洪○炎於洪○屏與洪○穗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為認領登記,如經戶政機關審認洪○屏確為「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則洪○炎於 91 年間完成認領登記,其認領之效力應溯及於洪○屏出生時(民法第 1069 條規定參照),發生親子權利義務關係。又洪○炎與洪○屏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於洪○屏被收養期間係停止之(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文參照),非屬貴部來文說明四所述涉及適用民法第 1083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三、次按民法第 1083 條本文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洪○屏係 85 年出生,並於同年出養,其生父於 91 年間完成認領登記,洪○屏與生父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其被收養期間停止,而於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並依其出生時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認定其本姓。又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參照),洪○屏現已成年,是以其於回復本姓後,得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變更姓氏,附此說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