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倘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約定受託人就特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事務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權限,而僅須依諮詢委員會之指示辦理,即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而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
主旨
所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託「公益信託○○○○社會福利基金」之信託契約,得否約定出售非上市、非上櫃公司股票之優先購買權,涉及信託法第 22 條及第 84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1 日衛授家字第 1140111318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參照),具有促進一般公眾利益之性質。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信託法 84 條、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次按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其意見仍屬輔助及顧問性質,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受託人仍為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是以,受託人處理之公益信託事務涉及專業時,雖非不得諮詢他人意見,惟仍應由受託人作成決定,且負擔最終決定之責任,爰倘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約定受託人就特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事務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諮詢委員會之指示辦理,即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而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部 110 年 3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60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2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有關所詢旨揭公益信託之信託契約第 10 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得否修正為「非上市、非上櫃公司股票之出售……,在相同條件下,受託人得參採諮詢委員會建議之出售對象有優先承買權」一節,請貴部先予釐清該契約所稱之「受託人得參採諮詢委員會建議之出售對象有優先承買權」,究係指受託人於出賣旨揭公益信託之非上市、非上櫃公司股票時,並「無」裁量決定權限,僅得選擇出售予諮詢委員會所建議具優先承買權之對象?抑或「有」裁量決定權限,僅須優先考慮出售予諮詢委員會所建議之對象?及上開條款有無實際造成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成特定財產運用決定之效果?凡此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仍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情形本於權責逕為審認。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