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但書第 3 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大院再次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二至四,請營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14 年 5 月 15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41831050 號函。 二、有關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但書第 3 款原則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補助暨例外排除之立法目的,以及例外排除情形間之適用關係? (一)查補助行為態樣繁多,實務上常生公職人員核發補助經費於自己擔任董監事之團體,易生利益輸送之嫌,爰立法將補助行為納入本法第 14 條禁止規範。惟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行為,又恐失之過苛,爰於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明列「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等,三種例外得予以補助之情形。 (二)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1.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對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補助。意即機關對於申請者之補助申請,依法僅得形式審查相關要件是否齊備,機關對於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均須依補助規定為之,尚無進行實質審查之裁量權限(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本部廉政署 111 年 10 月 19 日廉利字第 11105005570 號函參照)。通常上開補助內涵為法定福利或社會救助之一環,為國家給予法定照護、給付之津貼或急難災害救助,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間並無不合理之利益衝突,因而無禁止之必要。 2.例如,公務員結婚生育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 (三)有關「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 1.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指以電信網路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使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對象得以提出申請之補助。而所稱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係衡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一般人就機關團體補助資訊之取得容非對等,故機關團體於開始受理補助案申請前,個案應將補助之項目、申請期間、資格條件、審查方式、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全案預算金額概估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公開(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本部 108 年 11 月 14 日法廉字第 10800074540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10號函參照)。故若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之補助係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者,因一般人就補助資訊之取得與公職人員關係人已處於對等狀態,故顯已能防免申請作業黑箱產生利益輸送,因此例外得予以補助。 2.例如,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產業創新、科研新創等,以足使公眾得知之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開放均可提出申請,再依相關補助法令規定據以審查核給之補助。 (四)有關「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1.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任務需要,倘禁止補助關係人反不利於整體公共利益,於未違背本法避免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宗旨前提下,例外尊重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利益之政策評估,由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予關係人(本部 114 年 2 月 19 日法廉字第 11405000600 號函參照)。2.此乃因社會事實萬端,為免在極端狀況下,雖有利益衝突之虞,然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合理性,而應予以補助的例外狀況,故賦予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可審酌補助業務法令規範之目的、精神,及予以補助確實符合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合理性等情,而本於職權就特定個案為綜合判斷與裁量。惟仍應以業有相關補助事由及法令依據為前提,並可藉由具體敘明理由,且即時副知監察院(本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3 項)等方法為檢視監督,以免浮濫。故倘機關團體係事後為協助關係人規避已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事實,方主張補助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則即顯與此未符。 (五)綜上,依各該規定之法條結構觀之,三種例外情形之規範目的、要件及適用情境等,均屬有異,應予分別判斷,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關係。惟「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屢引用。 三、有關大院函詢,公務人員協會若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依機關補助該協會之規定申請補助,是否合於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前段「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一)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指機關對於申請者之補助申請,依法僅得形式審查相關要件是否齊備,機關對於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均須依補助規定為之,尚無進行實質審查之裁量權限,業如前述。 (二)來函所舉「勞動部補助勞動部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作業規定」及「高雄市政府補助公務人員協會作業要點」等,查其補助規定均要求補助對象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提供審核,並得依其執行情形進行績效評量,以作為次一年度審核補助之依據,可認機關對給予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多寡,顯有一定之審查權責,難謂純屬「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至具體個案公務人員協會接受各機關補助,是否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適用,應審酌各該補助有無業務必要性及補助法令,以及所依循法令的意涵與精神與本法之構成要件為綜合判斷。 四、有關大院函詢,大院得否以監督機關之立場,實質審查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以公共利益為由例外核定補助時是否具公益性質,如認不具公益性,該補助是否違法及該補助法律效果為何? (一)揆諸「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2 項,尚須於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以及應具體敘明理由,可認就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理由,並非全然不得接受審查。倘「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審酌,經核明顯未符「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意旨;甚或經調查後發現,有為規避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始以所謂符合公共利益充數;或核定同意補助所敘明之理由,顯無涉公共利益、論理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為裁量濫用、恣意或考量不相關因素等重大瑕疵,則應予以認定不符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要件,並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規定予以裁罰。 (二)至於經認定不符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要件之補助,該補助案是否違法或無效。按本法規範補助行為之禁止,在於杜絕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虞,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補助者,倘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已足資警惕,尚非謂補助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本部 102 年 12月 4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37160 號函意旨可參)。爰上開情形其補助行為之效力,應依各該補助法令或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具體個案判斷。 (三)經查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臺」所示,機關核定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案例,不乏有補助聯誼性質或育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為防免公共利益補助遭濫用,而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本部將研議明確定義其適用範圍,避免遭恣意適用。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