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後,嗣因故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或處分者,是否應回復信託疑義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後,嗣因故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或處分者,是否應回復信託疑義案,請詧照。
說明
一、相關文號:本部 99 年 4 月 16 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函、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112 年 8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1205003360 號函及 113 年 11 月 4 日法廉字第 11305004870 號函。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指示通知之規範: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第4 項第 2 款固規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惟上開規定僅要求委託人應以書面指示通知,意即填妥「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無須檢附需管理處分之證明文件,且管理處分後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無須再行通知,惟仍應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所定:「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規定辦理,並需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據實填報(如股票賣出後之賸餘股票數量),此有本部 99 年 4 月16 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函可資參照。 (二)至於指示通知後應完成管理處分之期限目前並無明文規範,例如委託人為申辦貸款而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不論是否確有申貸,該不動產既仍屬應信託之標的,參考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意旨,應於確定無法貸款或申辦貸款完成之日起 3 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本部 99 年 4 月 16 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函可資參照。 三、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委託人是否需將應信託財產回復信託: (一)本部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112 年8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1205003360 號函及 113 年 11 月 4 日法廉字第 11305004870 號函意旨: 1.本部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 (1)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如依建築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進行改建或都更,宜由委託人參與相關程序意見表達,於完成改建或都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如原建物滅失、新建物所有權取得),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始符本法財產信託之立法意旨。至於涉及不動產個案爭訟,委託人得透過選定當事人或訴訟參加等方式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俟判決結果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例如所有權分割登記),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為宜。 (2)綜上,尚不宜於程序中即先行塗銷信託登記,致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俾同時符合本法信託立法意旨並保障委託人之財產運用決定權。 2.本部 112 年 8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1205003360 號函: (1)申報人已先將不動產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俾以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已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個案是否有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即大院審酌認定之。 (2)因各銀行均無意願受理信託爭訟中之不動產,如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信託之不動產涉訟時,倘具體個案遇有受託人要求必須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者,致申報人因而未能依法繼續辦理信託,亦尋無其他可交付信託之信託業者,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即大院審酌認定有無本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3.本部 113 年 11 月 4 日法廉字第 11305004870 號函:「 113 年度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溪青潭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獎勵有機栽培植樹保林及農地停耕執行計畫書」所核發獎勵金,既以「位於所轄保安保護區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獎勵對象,尚未見申請程序需以塗銷原信託登記而由委託人申請為必要,則本法信託義務人信託財產如合於獎勵要件,應由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申請之。 (二)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 1.委託人信託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該不動產或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已回復為應信託而未信託之財產,參考本法第 7 條第 3項規定意旨,應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始符本法之立法目的,故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委託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限期放任未信託狀態持續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本部上開函釋揭示甚明,其目的在防杜委託人並無真實具體信託指示事由,逕予塗銷信託登記後,容任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無正當理由未信託之狀態,藉以規避信託義務。 2.然審酌涉及本法第 7 條應信託財產即不動產、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管理處分之態樣繁多,含租賃、買賣、贈與、借貸、所有權移轉等涉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管理處分所需期程自信託指示通知或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可能未能於 3 個月內完成,此際委託人如有正當理由未能依期限回復信託,應由委託人檢具管理處分未能於 3 個月內完成之證明文件,依據本法第 9 條第 3 項「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規定,再次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由受理申報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5 項規定將該信託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刊登政府公報,供大眾檢視應信託財產之處理情形,俾同時符合本法信託之立法意旨及委託人財產運用權利: (1)至於其實際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無再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惟應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如股票賣出後之賸餘股票數量、賣出後現金或存款之增加或轉為其他須為財產申報之情形等)據實填報,本部 99 年 4 月 16 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函可參。 (2)若仍未能完成管理處分,例如不動產買賣無買受人或無法辦理貸款等情事,此際參考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意旨,應於 3 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若委託人籍管理處分指示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其信託義務,依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 (3)本部 99 年 4 月 16 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函、111 年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112 年 8 月 22日法廉字第 11205003360 號函及 113 年 11 月 4 日法廉字第 11305004870 號函均應予補充,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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