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就浮覆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爭議,在憲法法庭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後,司法實務見解多已參採其判決意旨,對於請求國家塗銷浮覆地國有登記之案件,認定公產管理機關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
主旨
奉交下關於內政部函,建請鈞院停止適用 74 年 1 月 10 日台內字第 542 號函釋,請本部會商相關機關研提意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三,請鑒核。
說明
一、復鈞院 114 年 8 月 13 日院臺建議字第 1141022961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案業經本部以 114 年 9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11403510850 號函請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及交通部觀光署等機關表示意見,相關機關意見如附件。 三、有關內政部 114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140260410 號函,建請鈞院停止適用旨揭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宜適用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函釋,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一)針對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前於 111 年 3 月 18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大法庭裁定認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道、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人如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嗣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略以:「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日據時期之私有土地,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致登記為國有者,人民基於原所有人地位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國家不得以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抗辯;倘容許國家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將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3.上開憲法判決作成後,近期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就浮覆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爭議,多認為應依該憲法判決意旨處理:(1)學說見解: 鑑於河川土地私有權之返還爭議,與上開憲法判決具有同質性,所不同者僅土地曾因自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然此項差異並不構成對浮覆地案件進行差別待遇之理由,而應與上開憲法判決作相同處理,爰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大法庭裁定見解實質上不得再援用(陳立夫,河川土地私有權之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 145 期,2024 年 7 月,第 33 頁;黃松茂,從民法所有權到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初論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中之基本法律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352 期,2024 年 9 月,第 20 頁參照)。(2)司法實務見解: 查近年司法實務見解多援引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針對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國家並非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主體,採取「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基礎,就人民基於浮覆之私有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4 號、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1 號及 113 年度上字第 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 號判決更指出,前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大法庭裁定所認原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見解,業經上開憲法判決認為違憲,國家難以再依此見解為主張。 (二)據上,憲法法庭作成前揭判決後,司法實務見解多已參採其判決意旨,對於請求國家塗銷浮覆地國有登記之案件,認定公產管理機關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又本案經會商相關機關,對於內政部建請鈞院停止適用旨揭函釋尚無其他意見,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經濟部水利署表示,業經內政部於 114 年 5 月 19 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均對停止適用旨揭函釋獲致共識。是以,考量近年司法實務見解之發展趨勢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旨揭函釋似不宜再援用,建請鈞院卓參。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