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末日之疑義,需先釐清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申請,究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後,再參酌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審認之
主旨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其申請登記之末日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16 日經授商字第 1143006290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48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及同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準此,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其相關期間如涉及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或星期六之情形時,關於末日之認定,如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本法第 48條第 4 項之規定;復查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有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末日之規定,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週休二日,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本部 113 年 12 月10 日法律字第 11303515520 號函、92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 號函參照)。 三、復按本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前提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處分之內容本身涉有期間之計算而言,非指某事實依該法同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期間後,應科以不利益之處分。如屬單純中性事實之計算,乃涉及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適用,尚不發生同條第 5項有關處罰或不利處分內容涉及一定期間之計算問題(本部 95 年 1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40049010 號函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末按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載「……本件應以 113 年 9 月 16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爰茂○公司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將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文件『送至』本部…,…」及說明五所載「……據茂○公司113 年 10 月 25 日申復略以,……,並以茂○公司已於 113 年 9月 16 日『交寄』郵件,無逾期情形;……」故有關貴部所詢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末日之疑義,仍請貴部先予釐清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申請,究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後,再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