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函詢民眾登記傳統姓名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嗣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之姓名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民眾登記傳統姓名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嗣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之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5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140242036 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一)2 敘及當事人不主動申請姓氏變更登記之處理方式部分: 按現行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之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二、監護登記。三、輔助登記。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五、死亡登記。六、初設戶籍登記。七、遷徙登記。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查貴部前以 105 年 6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18689 號函,請本部就當事人之姓氏變更宜否由行政機關逕為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等事項提供意見,本部以 105 年 9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620 號函復貴部,貴部並據以 105 年 10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36397 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如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得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催告後仍不申請則裁處罰鍰;或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未變更者處以怠金,戶政機關亦可直接為變更登記。是以,貴部似認姓氏變更記可由戶政機關逕行為之,未受戶籍法第48 條之 2 及其他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規定所限,然此與貴部本次來函說明四(二)所述:「按戶籍法第 48 條之 2(來文誤植為第 48 條之 1)規範出生登記等戶籍登記,……,惟變更登記非屬戶政事務所可逕為登記之法定職權事項。……」意旨不同,則戶籍法有關當事人姓氏變更登記之權限及處理方式,究以何者為是?因涉戶籍法立法意旨之探究與解釋,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二)3 所詢被收養之當事人以取用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終止收養後,是否適用民法第 1083 條回復本姓部分: 按民法第 1083 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貴部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審酌個案事實認定之。又民法第 1078 條及第 1083 條有關養子女從姓及回復本姓等規定之適用,並非僅限於收養者、被收養者及其本生父母均為漢人姓氏之情形,故貴部來函說明三(二)3 所述「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及第 1083 條規定,似以當事人、收養者及本生父母均具有漢人姓氏,始適用之。」應係誤解,併此說明。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貴部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請先洽貴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