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僅於繼承人就全體遺產為分割時,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無法分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惟其仍得受有其他遺產之分配;若繼承人間就分割之方法,協議不成者,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含動產及原住民保留地),而繼承人包含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是否仍應依據民法規定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14 年 8 月 27 日原民土字第 114004267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另有關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本部 108 年 12 月 12日法律字第 10803518010 號函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規定所稱「移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所有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原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上開規定僅係就原保地之承受人設有身分資格之限制,尚難認有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故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僅於繼承人就全體遺產為分割時,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無法分配取得原保地,惟其仍得受有其他遺產之分配;若繼承人間就分割之方法,協議不成者,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4 條規定參照)。 四、另貴會來函說明五之(二)敘及:「……上開規定雖未直接明訂『得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單獨僅就遺產中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惟……,故應仍有得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單獨僅就遺產中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之適用。」恐與上開民法第 759 條、第 1151 條及遺產分割之相關規定相違,實值再酌。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