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爭點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解釋,藉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理解,應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要旨
人類之文化係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之總成果,包括語言、道德、宗教、藝術、科學、技術、節期等各方面。而人類於生活中反覆實施,並約定成俗予以遵守、進行者,可謂生活慣俗。又人類發展出之文化、生活慣俗,如經所屬社會群體世代相傳,成為該社群延續已久之內涵、制度,則可稱之為傳統。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範,亦將歷史淵源、文化或傳統習慣納入各該名詞之定義。質言之,無論是文化、傳統抑或生活慣俗,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各原住民族間存有若干差異。以生存、活動地域而言,一般係具有同血統之同族人士世世代代群聚一處,而在該處形成部落或傳統活動領域。無該族血統之人士縱亦居住、生活於該處,仍不得將該族之傳統領域土地視為自身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則不具某族血統之人,除符合同法第 5 條第 2 項(「未滿 7 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 40 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規定外,更無取得某族原住民身分之餘地。是不具某原住民族身分者,自無繼承、傳承該原住民族文化、傳統或生活慣俗可言。準此,縱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並未明定原住民僅得在其所屬民族之原住民族地區為該條所列非營利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做此法律解釋。易言之,原住民族地區限於所屬民族者,乃本條規定之隱藏構成要件,如欲適用該規定,亦須該當此隱藏構成要件。基於同一理由,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為相同解釋,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陳委員運財補充意見: 為何越界採集行為,不得主張文化抗辯?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何在?倘各原住民族之間存有共生合作的關係而容認此種越界行為時,結論有無不同?以及原住民追捕野生動物而越界的情形,得否主張文化抗辯等等,都是必須再深入探究的問題。本判決的論據雖尚不充分,惟提出此項限縮解釋,值得將來法院針對不同的個案再行續造的參考。 徐委員育安補充意見: 一、本判決針對泛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就森林法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即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解釋適用之對象,指出應僅限於行為地所屬區域生活之特定原住民族為限非泛指所有之原住民族。 二、本判決之說明頗為清晰釐清適用上的疑義建議納入足資討論裁判。但是,另建議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不宜過度解釋,因為,既謂原住民之生活慣俗,則按其慣習是否一律除外,完全不允許他族人士進入採集,或出現異族通婚之情形如何處理,尚有待研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頭燈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6時許至同年月23日13時許間之某時段,先由其不知情之女兒李婕妤駕駛甲○○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兄李金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將甲○○載至臺東縣延平鄉山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延平第14林班地)國有林地之產業道路入口處,甲○○再徒步至延平第14林班地某處(座標X:260163,Y:0000000 ),以頭燈探照牛樟樹洞搜尋牛樟菇,再進入樹洞,以在現場利用刀子削成之木頭及徒手刮取之方式,竊取牛樟菇220.5 公克(含袋重;下稱系爭牛樟菇)得手。嗣甲○○致電李婕妤請求接送,李婕妤遂請不知情之弟李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接送。李鑫與甲○○會合後,由甲○○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其後因警方認系爭汽車形跡可疑,而於同年月23日15時2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前攔停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從系爭汽車扣得系爭牛樟菇,及刀子、鋸子各1支、鏡子1個、頭燈2 個與系爭汽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被告李鑫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正魏瑞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7、50、8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106年9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條、價格查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森林法案件警方報告表、森林法通聯及通訊紀錄表(甲式)、森林法被告通聯紀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16-19、21-24、29-53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系爭牛樟菇、刀子1支、頭燈2支、系爭汽車扣案可憑(系爭牛樟菇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系爭汽車則交與被告保管,而扣案之鋸子1 支及鏡子1 個,本院認為與本案無關,見後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非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副產物: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再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乃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另外,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採取森林產物之管理規則,於108年7月4 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定出「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附此敘明。 (二)人類之文化係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之總成果,包括語言、道德、宗教、藝術、科學、技術、節期等各方面。而人類於生活中反覆實施,並約定成俗予以遵守、進行者,可謂生活慣俗。又人類發展出之文化、生活慣俗,如經所屬社會群體世代相傳,成為該社群延續已久之內涵、制度,則可稱之為傳統。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範,亦將歷史淵源、文化或傳統習慣納入各該名詞之定義。質言之,無論是文化、傳統抑或生活慣俗,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各原住民族間存有若干差異。以生存、活動地域而言,一般係具有同血統之同族人士世世代代群聚一處,而在該處形成部落或傳統活動領域。無該族血統之人士縱亦居住、生活於該處,仍不得將該族之傳統領域土地視為自身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則不具某族血統之人,除符合同法第5條第2項(「未滿7 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規定外,更無取得某族原住民身分之餘地。是不具某原住民族身分者,自無繼承、傳承該原住民族文化、傳統或生活慣俗可言。準此,縱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明定原住民僅得在其所屬民族之原住民族地區為該條所列非營利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做此法律解釋。易言之,原住民族地區限於所屬民族者,乃本條規定之隱藏構成要件,如欲適用該規定,亦須該當此隱藏構成要件。基於同一理由,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為相同解釋,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臺東縣除綠島鄉以外,印象中都是屬於原住民族地區,森林法規定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該沒有限制一定要是該族的原住民才可以進入採集,而請本院斟酌是否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據,惟辯護人所指之原住民族地區,似實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規定之「原住民地區」。蓋依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 號函,行政院因同院原住民委員會報請而核定之原住民地區,臺東縣各鄉鎮僅綠島鄉未經核定為原住民地區。鑑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制定,要求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3 分之1 以上為原住民等,則依本法所核定之原住民地區,當不宜為立法目的外之解釋,亦即經行政院依本法核定之原住民地區,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原住民族地區」有別,不得比附援引,逕以前者作為原住民、原住民族採集菌類、森林產物權利範圍之依據。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地,係位於臺東縣延平鄉阿撒汗段,屬原住民族布農族早期至今之傳統領域範圍,有臺東縣延平鄉公所108年6月25日延鄉產字第108000756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復臺東縣政府於同年7月22日,以府原地字第1080152529 號函表示:參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查詢系統」,座標區域(即本案行為地)為延平鄉永康部落(布農族)及鹿野鄉永昌部落(阿美族)傳統領域,屬墾耕範圍內土地等語,並檢附座標位置比對表、土地用途、永康部落獵區及其舊部落獵區範圍截圖供參(本院卷第79-81 頁)。又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其僅曾與布農族的朋友一起上山打獵,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依前開說明與調查結果,被告既非布農族或阿美族原住民,其縱與布農族原住民有所往來,仍不得主張對本案行為地有採集菌類、森林副產物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且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則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所明定。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查扣案之系爭牛樟芝,被告自陳係在延平第14林班地內之座標X:260163,Y:0000000 處竊取,並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正魏瑞廷會同警方到場勘查證實,有上開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系爭牛樟芝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其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攜帶扣案之刀子、鋸子各1 支,雖無證據證明該鋸子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然該等物品既屬可供鋸、切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所稱之兇器。又系爭牛樟菇重量為220.5 公克,數量並非甚多,體積亦非龐大,被告顯無使用車輛進行搬運之必要。是被告使用系爭汽車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同此;本院卷第84頁)。被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其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此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8月26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堪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尚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菇數量為220.5公克(含袋重),市價則為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有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可認其所竊取牛樟菇之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均非重大。惟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森林法前科外,於94年間亦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第 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 頁)。被告多次違反森林法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因此記取教訓、恪遵法令,是即或其陳稱竊取牛樟菇係因腰部及膝關節疼痛,故欲採作藥用,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未顧及牛樟菇之育成不易,竟恣意竊取之,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身藥用)、手段、系爭牛樟菇之數量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系爭牛樟菇已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種植生薑為業,月收入平均約3 萬元,自身有前開病痛,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森林法第52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所明定。 (二)查扣案之刀子1支、頭燈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竊取牛樟菇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鋸子1支、鏡子1個,被告稱與本案無關,及鏡子是撿到的等語,衡情採集牛樟菇應不至於使用該2 物為工具,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2 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系爭牛樟菇,警方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由技正魏瑞廷具領,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應認系爭牛樟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公訴檢察官亦變更起訴法條,而系爭汽車僅係供被告代步之用,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因此扣案之系爭汽車自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認扣案之刀子、鋸子各1支、頭燈2個、鏡子1 個、系爭汽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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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