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爭點
一、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限於書面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得否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 131 條之 1 經同意之搜索,若以錄音錄影方式證明取得同意,以之代替過去同意人簽名的做法,是否須先經偵查人員告知以搜索之意旨,所取得之同意方屬有效?
要旨
一、核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二、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逆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現今電子媒體紀錄方式多元,法院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限於書面筆錄,宜解為警員如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下簡稱被告)李坤彬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警員未先讓被告簽署書面同意,即開始搜索,顯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違法搜索,自不得以違法搜索之結果認定被告為現行犯,繼而加以逮捕,故本件被告應予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最高法院固有判決認為:記載被告同意搜索意旨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再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理由,係認為「同意搜索」為放棄基本權對隱私之保護與令狀主義之堅持,本質上趨近「任意處分」,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乃藉以要求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亦即依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該記載「同意」意旨之書面,係用以證明受搜索人確實於受搜索前已有「自願性同意」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法條,並無硬性規定需於搜索前或搜索中簽立書面或記明筆錄,表示同意搜索。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無非係避免搜索執行人員濫用此制度,架空搜索應遵守令狀主義之原則規定,先違法搜索,再於有所斬獲後,事後強勢要求受搜索人補行同意、簽署同意書面,所可能造成侵害人權之流弊,似難據以通案指稱無論何種狀況,均需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應先指明。查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逆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現今電子媒體紀錄方式多元,法院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限於書面筆錄,宜解為警員如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陳俊霖具結後證稱:我們在搜索前有詢問被告,車內是否同意看一下,被告說好,當時駕駛是被告,經詢問被告表示使用該車已經有一段時間,並且開車去換輪胎,被告也表示該車是他女朋友的,因此認為被告有同意的權限。我們在搜索的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反抗,被告只說不要把東西弄亂,但是並沒有說不可以翻動,我們在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會幫他復原,並且不會有太大的動作,被告也同意。我們問後車廂可以打開?被告也稱可以。期間被告都沒有出言制止,也都在旁邊看我們執行搜索,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因此我們認為被告已同意搜索。後來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叫我過去查看,當時塑膠袋有外露在外面。就像被刻意藏在椅墊下,所以覺得很奇怪。我用手一摸,發現有結晶塊,依照過去的辦理毒品刑事案件的經驗,認為很可能是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就是結晶塊,當時被告椅墊下不用全部翻開,就可以直接觸摸到椅墊下外露的東西,我們把椅墊海綿稍微擠壓一下,伸手一拉,就可以把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我們就先請被告過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但是被告不配合並改口稱不同意警察搜索,我們以快篩檢驗發現該批結晶塊有毒品反應,因為被告是駕駛而且說他使用這台車,所以我們認為毒品是被告持有,因而告知被告權利後,以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等情(本院民國10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警員錄影設備錄得當時警員稱看一下,被告稱「好」、警員稱後車廂可以打開嗎。被告稱「可以啊」等情、警員在車廂後座問這一袋是什麼東西,被告僅湊近稱「那是什麼東西」而無反對意思表示等情、被告所稱:當時對警員表示可以看但不要給我亂動等情(同前訊問筆錄),互核並無扞格。顯示警員錄影內容中,被告已有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表示,且對警員當場在車內翻找之動作,並無阻止或拒絕之表示。 二被告前揭同意,固非無可能係因自知在警員監視下難以逃離現場,故先表示自願同意受搜索,自示無辜,避免警員起疑,冀於警員疏漏時規避遭到查獲。然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對於警員盤查,犯行可能因而被查獲,遭受刑事追訴,主觀上自當感受相當心理壓力,然此種犯人主觀之畏罪感受,如執以一律推翻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顯將蕩然不存。 三被告固於警員發現毒品時,當場表示拒絕受搜索,然警員於其拒絕之前,業已合法實施搜索且發現扣案毒品,旋即因被告持有上揭涉及刑責之不明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當場判斷被告持有之物確屬毒品,而依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自難謂違法。且依本件搜索過程中顯示,警員經詢問被告意見後始進行搜索動作,且任令被告在旁觀看、發言,並無刻意對被告隱瞞搜索動作之舉,未顯示有何故意規避法定聲請搜索票程序,強勢進行違法搜索之主觀意圖,是本件搜索程序進行中,無從認為警員係故意規避事前簽立書面同意之程序,進而侵害被告人權。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事前表示同意受搜索之意思,既經警員以現場錄影舉證屬實,即難僅以被告未當場簽署書面同意、事後拒簽同意,認為被告並未同意受搜索。又被告於同意受搜索後,固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受搜索,然在其撤回同意前,警員已搜得本件毒品,足以認被告為現行犯,是被告遭逮捕過程並無違法,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