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六號上 訴 人 任○海 被 上訴 人 任○福 法定代理人 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繼承權及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任明峻之遺產有繼承權並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關於確認遺產繼承權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各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收養子女應由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曾經司法院院字第九○七號解釋在案。本件任○峻於民國十五年亡故,無子,其妻任○氏於民國十七年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當時任○峻既已身故,依照上開解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為任○峻之養子。乃第一、二兩審徒以任○氏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收養關係,遽謂被上訴人即係任○峻之養子,並從而斷定被上訴人有繼承任○峻遺產之權,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予以糾正。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無理由。次查,被上訴人係由任○氏收養為自己之養子,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其與任○氏之關係實與婚生子同,任○氏現已死亡,其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則被上訴人對於任○氏所管理之任○峻遺產,亦難謂無權義關係。原審以上訴人與任○峻並非同父周親,其主張兼祧及待伊生子入繼各節,均與當時法例不合,遂斷定上訴人對於前項遺產不能占為己有,應返還被上訴人,雖說明之理由稍有未洽,而其裁判之結果,則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