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而言,其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非外國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七六號上 訴 人 柯漢榮 被 上訴 人 吳萬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更為審判。
理由
按生長外國屬地之中國人,縱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苟非依中國法已有行為能力,並得有內政部之許可證書,其中國國籍尚不能認為喪失,因之關於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自亦不生喪失與否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父係屬中國人,為不爭之事實,據上訴人主張,其因生長英屬仰光,雖曾取英國國籍,對於中國國籍則尚未喪失等情,其主張是否可信,於非中國不能享有之權利上訴人能否享有,自不能謂無重大之關係。原審就此未予究明,僅因上訴人之曾取得英國國籍,即認其不能享有中國之土地所有權,仍維持第一審駁回確認之訴之判決,將其第二審上訴予以駁回,自難謂為合法。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