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抗字第四四五號抗 告 人 蘇溢瀕 紀 孕 上列抗告人因與柯清源等為排除永租權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並無附帶抗告之規定,茲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一部分之裁定,提起附帶抗告,顯係誤用名稱,仍應以抗告論,特先說明。 按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算至同年八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一日,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6 年抗字第 445 號改為 26 年渝抗字第 44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