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妻在結婚前尚未取得妻之身分,固無所謂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產者,亦有該條款之適用,日後該受贈人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贈物自不在聯合財產之內。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五三九號上 訴 人 紀麥曼佛立大 被 上訴 人 紀麥曼毛立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孳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江蘇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更為審判。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案涉訟,係請求交付財產管理權,與本案請求給付孳息所有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能認為一事再理,固非無見。惟查,另案既認上訴人所承受其前夫喬才甫之遺產為上訴人特有財產,其所生之孳息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財產及其孳息之訴,經判決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孳息所有權之訴,仍係以該項財產並非特有財產,其所生之孳息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為訴之原因,原審並未查有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僅就喬才甫所立遺囑內文義予以解釋,遽為相反之判斷,已覺未洽,究竟另案判決憑何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既與本案足生重大影響,自應詳予查核,以為參酌之資料。況即就該遺囑譯文內所載「余願彼依照自己意旨認為適合之方法處分之」等語觀之,雖非明示應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思,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喬才甫書立遺囑時,上訴人固已有完全處分財產之能力,非如喬才甫之女孩有年齡及出嫁之關係,必須加以種種限制,喬才甫既將其遺產之一部給與上訴人承受,當然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必為此項聲明,真意究係何在,殊不乏研求之餘地。雖喬才甫書立遺囑距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期尚遠,無從預知民法親屬編有特別財產之規定,但檢閱遺囑譯文內有載「余喬才甫極愛姆,住中國上海○○路○號,受法國法律保護,在上海法國統領署登記為受法國保護之人」云云。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亦有喬才甫於立遺囑時猶隸屬法籍,依據法國法例,妻之特有財產,除工作之利益外,不得設定,可知喬才甫當時於法國法律統治之下而為之遺囑,根本即無特有財產設定之可能等語。而上訴人具狀答辯則謂:「約瑟夫(當即喬才甫)為伊拉克人,伊拉克為獨立國家,(中略),伊國人民自一九一八年來即受伊國本國法律之支配,約瑟夫從未隸屬法籍」云云。無論喬才甫生前應受法國或伊國法律之支配,及法伊兩國對於特有財產如何規定,究不能因中國民法親屬編尚未施行,即謂其書立遺囑時並無特有財產之觀念。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云云。依此法文觀之,是妻所取得之財產,無論在結婚以前,抑在以後,均應受但書特有財產之限制,法意至為明瞭。其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係將聯合財產中屬於妻之財產,特別規定為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此項妻之財產,本屬於第一千零十六條所定聯合財產範圍之內,其應受該條但書之限制,殊無疑義。至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定之特有財產,因夫妻關係發生後,始有適用之機會,故其用語均用夫或妻之字樣,如合於該條所定之情形,不問在結婚前後,均應認為特有財產,亦為至當之解釋。原審以該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所受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而言,法律見解亦有誤會。原審於上述各點,尚未注意及之,遽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孳息國幣六萬元,自不足以資折服。上訴論旨,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539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539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