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反訴係於民國十九年五月十日提起,依當時適用之舊民事訴訟律提起反訴,本不必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嗣後施行之新舊民事訴訟法,雖均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為提起反訴之要件,但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過定明施行後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辦理,非謂施行前已依舊法發生效力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定其有效與否,是本件反訴在舊民事訴訟法施行後仍不失其效力,依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以其不合新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認為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遂援引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及新舊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要件之規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上 訴 人 蕭鄭氏(即蕭斯蘭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代行國民政府特派整理招商局專員職權總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汪仁鏡 邵甘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款及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四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更為審判。
理由
卷查本件反訴之提起係在民國十九年五月十日,當時所適用之法律既為民事訴訟律,則雖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民事訴訟法施行後予以裁判,關於反訴之要件是否具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自應一依民事訴訟律之規定,該律既無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之限制,即無適用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十二條援引新舊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以駁回其反訴之餘地,且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所謂依新法所定程序云云,亦應解為不包括依舊法所生之效力在內。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非有牽連關係,將其反訴駁回,顯有未合。原判乃援引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並新舊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將第一審判決予以維持,其見解亦屬錯誤。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247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24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